海南一装修公司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被判退一赔三
2020-08-06 18:02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翟小功 阅读()
海南一装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客户定制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更换劣质大理石安装,还在装修楼梯踏步、窗台时“偷梁换柱”使用人造材料冒充天然大理石。
近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装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被告退回原告的装修款,并向原告支付3倍的赔偿金,共计退赔168万余元。
业务经理促成近百万大单
龚某是海南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在龚某的推销和促成之下,李某娟与铭某公司经协商后,于2018年1月25日就装修款达成协议。
2018年1月30日,李某娟与铭某公司正式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铭某公司为李某娟位于万宁市兴隆镇某小区房屋提供家庭室内装饰装修服务,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90万元(包含人工、辅料、及主材)。
由于此前双方已经约定装修费用为635887元,经铭某公司工作人员推荐,李某娟为获得天然大理石材质的装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向铭某公司支付增加费用264113元。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日为2018年9月1日,并约定李某娟支付的工程造价款项由龚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
合同签订后,李某娟按照合同及铭某公司的要求将工程造价款897020元转账到龚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龚某声称将李某娟转账至其银行账户的合同价款已经交给铭某公司,但龚某始终未能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
定制材料遭“偷梁换柱”
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娟应铭某公司的邀请于2018年6月1日到该公司指定的海口市“金盛达建材城”张伦处选取“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
在选定“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时,有李某娟及证人陈某和铭某公司证人张某、员工阿耀在场,双方当场共同选定一款“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价格为160600元。
当时,陈超用手机拍摄该款“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拍摄照片显示在选材当场选定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的特征为:上方纹理不平且较深绿、沟槽较凹凸,色泽相对较浓,大理石画中部有各种深浅不一的沟坎,色泽对比较为强烈。
然而,铭某公司已经给李某娟房屋安装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照片与选定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照片对比显示,大理石背景画的花纹纹理、颜色、凹凸度等方面存在肉眼可辨的明显差异。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铭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花于2018年3月25日与李某娟微信聊天,向李某娟推荐使用“青玉石”材料,但没有向李某娟释明“青玉石”属于人造材料,只是用灯光照射以显示其透光性,李某娟基于合同的约定和对被告作为专业装饰装修企业的信任,误以为被告向其推荐具有透光性的“青玉石”就是天然大理石,而同意被告在楼梯踏步、窗台等使用“青玉石”材料装饰。合同约定装修交付工期是2018年9月1日。被告交付日期是2019年1月24日。
2019年8月28日,李某娟向万宁市公证处申请为装修石材鉴定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8月30日,李某娟将铭某公司用于为其房屋装修使用的“青玉石”原料样品委托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青玉石”属人造材料。
构成欺诈被“退一赔三”
李某娟发现后,认为铭某公司及龚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工期延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体系,遂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某作为铭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原告购买相关装修产品和服务时,向原告推销宣传,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并且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是涉诉合同的共同缔约人、履行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装修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装修使用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为定制,而被告方在原告房屋安装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照片所显示的大理石背景画的花纹纹理、颜色、凹凸度等方面与选定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存在肉眼可辨的明显差异。被告及其证人抗辩称最终实际安装的产品是由原告选定的两片纹理相同的大理石背景画上下拼接而成,所以花纹存在差异。通过照片对比,两块大理石背景画的花纹纹理的局部细节均不相同。对此,被告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且被告证人张某也承认不同的大理石背景画因花纹纹理不同,价格存在差异。因此,原告和被告在选材现场选定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与最终实际安装的产品不是同一款石材,被告方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案中,双方在《装饰施工合同》及辅料、主材等清单上明确约定所用石材均为天然大理石。但被告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花向原告推荐使用“青玉石”,该“青玉石”经鉴定证实为人造材料。被告抗辩称谢某花曾在微信中通过语音通话告知过原告该大理石石材是人造的,但无法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石材材质的鉴别属于专业技术性问题,原告作为对石材外行的非专业者,对“青玉石”到底是天然材料还是人造材料不具备专业识别能力。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和对被告作为专业装饰装修企业的信任,在被告没有释明“青玉石”属于人造石材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在楼梯踏步、窗台等使用“青玉石”材料装饰,被告的行为具备故意隐瞒真相以及误导的特征,亦构成欺诈行为。
因此,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万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铭某公司和龚某退还原告李某娟支付的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款项160600元,并按相当于电视背景艺术大理石画价款3倍的数额向原告李某娟赔偿金481800元;被告铭某公司和龚某退还原告李某娟支付的天然大理石款项261133元,并支付相当于天然大理石价款3倍的赔偿金783399元。